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03)汝民初字第57号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沈新平,男,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汝南县汝宁镇新村路90号—8号。
委托代理人沈新清,男,1966年3月生,汉族,汝南县交通局职工,住汝南县汝宁镇市场路。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驻马店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
代表人陈子勇,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婧弘,女,该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驻马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国辉、审判员陈涛、郭红宾
6、审结时间:2003年9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沈新平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订立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2002年11月13日,原告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愎性肾功不全症”。在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10万元时,保险公司以原告在投保时隐瞒病情为由拒绝赔付。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原告也未隐瞒病情,被告拒赔理由不足。请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间订立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属实。2000年8月26日至9月4日,沈新平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糖尿病。同年9月5日,沈新平向被告投保,保险公司向原告讲解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沈新平也分别在投保单声明栏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中声明其已了解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规定,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沈新平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隐瞒了其患有糖尿病的事实,是故意带病投保,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支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沈新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00604069号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事实。
2.保险公司向沈新平出具的保险专用发票三份,证明沈新平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沈新平经诊断为愎性肾功不全(尿毒症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4.原告代理人询问张保成的笔录一份、证人张保成、徐玉玲的庭审证言,以证明张保成是原告投保时的保险经办人,张保成未向沈新平解释说明合同条款,也未询问沈新平的有关情况,张保成只是让沈新平在投保单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上签名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汝南县人民医院154866号病案一份,证明154866号病案病人姓名“尤新年” 是经过涂改的,实际住院病人是沈新平,诊断结果是糖尿病。
2.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帐单一份,证明154866号病案病人入院时是沈新平,在2000年8月28日病人姓名改为尤新年。
3.河南省通信公司汝南县分公司电话档案、河南省人民医院肾内科住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肾内科住院病历各一份、沈新平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申请二份,证明汝南县人民医院154866号病案记载的病人电话号码8024395是沈新平的私人住宅电话号码,与沈新平在理赔申请书填写的电话号码及沈新平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
4.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154866号病案载明的病人住址前马场没有尤新年的户口。
5.糖尿病性肾病变医学知识一份,证明尿毒症病人需10年以上糖尿病史。
6.汝南县公安局常住户口登记表二份,证明沈新平的身份及沈新平与徐玉玲是夫妻关系。
7.中国人寿保险公司№:00604069号保险单(副本)、保险专用发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事实。
8.中国人寿保险公司№:00204236号投保单、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各一份,证明沈新平投保的日期及投保时沈新平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糖尿病。
9.中国人寿保险公司№:00172556号客户保障声明书一份,证明投保人沈新平声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均已完全了解;保险公司向沈新平讲解了保险条款。
10.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11.询问李岩的笔录一份,证明投保单和客户保障声明书投保栏均是投保人沈新平签名,保险业务员李岩在办理保险时,张保成向沈新平讲清了保险条款的内容,解释了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并填写投保单。
12.询问沈新平、徐玉玲的笔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业务员对保险条款和如实告知事项进行了询问和告知,经沈新平确认后填写了投保单,沈新平在投保单上签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00604069号保险单(正本)、保险专用发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汝南县人民医院154866号病案、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帐单和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记载的是尤新年,与原告沈新平无关;糖尿病性肾病变医学知识是学术知识,不能证明原告病情的特殊性;河南省通信公司汝南县分公司电话档案、河南省人民医院肾内科住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肾内科住院病历和沈新平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申请只能证明汝南县人民医院154866号病案记载的电话号码与沈新平的电话号码相同,不能证明汝南县人民医院154866号病案就是沈新平的病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00204236号投保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00172556号客户保障声明书是格式条款,只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解释说明保险条款和询问沈新平的基本情况的义务。对该部分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此10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询问李岩的笔录和询问沈新平、徐玉玲的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李岩未出庭接受质证,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询问沈新平、徐玉玲的笔录与徐玉玲出庭证言相矛盾,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张保成当庭证明:“2000年9月5日,其携带投保单、客户保障声明书和保险条款等材料到沈新平处介绍保险业务,沈新平同意投康宁终身保险,沈新平投保时,其询问了沈新平的基本情况,介绍说明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主要内容,沈新平未填写投保单,只在投保单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上签名,投保单是其带回保险公司后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的;同日沈新平交纳了首期保险费4650元;同年9月8日,其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专用发票交给沈新平。”证人徐玉玲当庭证明:“张保成未询问沈新平的有关情况,也未介绍保险条款,因为其不同意沈新平投保,张保成就让沈新平在投保单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上签名,而后就带走投保单和客户保障声明书。”被告质证认为张保成不是原、被告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业务员,投保单、客户保障声明书及缴费票据上均写明保险业务员是李岩,对张保成的庭审证言及原告代理人询问张保成的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徐玉玲是原告的妻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徐玉玲的证言也不予认可。对证人张保成的证言及询问张保成、李岩的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李岩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张保成在沈新平投保时向沈新平解释了保险条款,并证明投保单不是沈新平填写,沈新平在投保单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上签名,这些陈述与张保成的证言是一致的,说明张保成在沈新平投保时在场,并且是经办人;张保成的庭审证言,原、被告均进行了质证,在质证中双方均未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张保成的证言与李岩的陈述基本内容能相互印证,保险公司以张保成不是原、被告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业务员对张保成的证言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张保成的庭审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张保成已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代理人询问张保成的笔录不再予以采信;李岩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李岩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李岩笔录中与张保成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徐玉玲的证言和询问沈新平、徐玉玲的笔录,本院认为:徐玉玲与沈新平是夫妻,存在着利害关系,对徐玉玲证言陈述的有利于原告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被告方询问沈新平、徐玉玲二人的笔录,询问人、记录人与二被询问人的各自陈述的内容均不明确,且沈新平未在笔录中签字认可,徐玉玲在庭审中又以保险公司询问时存在欺诈予以否认,故证人徐玉玲的证言和询问沈新平、徐玉玲的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是:
2000年9月5日,原告沈新平向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经办人张保成询问了沈新平的基本情况,并解释说明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主要内容,沈新平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中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上签名。沈新平签名的投保单,张保成带回后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同日,沈新平交纳了首期保险费4650元。投保单上告知事项栏中,被保险人最近健康状况、过去10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糖尿病等项,均填写“否”。同年9月8日,保险公司向沈新平出具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和保险专用发票。保险单载明:保险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投保人沈新平,被保险人沈新平,受益人沈喜凤,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9月9日零时至终身,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4650元,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业务员李岩等内容。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释义中重大疾病第四项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2001年9月、2002年9月,沈新平均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3日,沈新平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肾内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糖尿病肾小球硬化症。200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8日,沈新平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肾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愎性肾功不全(尿毒症期),出院诊断为糖尿病肾病(Ⅴ期)。2002年9月23日、10月13日,沈新平申请赔付遭保险公司拒绝。
关于原告沈新平投保前是否患有糖尿病的问题。第一、关于汝南县人民医院154866号病案的病人姓名,被告提交的汝南县人民医院的154866号病案记载的病人姓名尤新年具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尤新年不是病案病人姓名的原始记录;病案所附检验单上记录的病人姓名是沈新平,诊断结果是糖尿病,与154866号病案所诊断的结果是一致的,说明154866号病案诊断结果的依据是病人沈新平的检验单;从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帐单看,154866病案的病人姓名在2000年8月26日至8月27日期间病人姓名为沈新平,8月28日变更为尤新年,说明154866病案的病人姓名在住院时是沈新平,住院期间变更为尤新年;据此可认定154866病案的病人姓名是沈新平。第二、关于154866病案的病人沈新平是否是本案的投保人沈新平的问题。病案记载的病人电话号码是本案沈新平的私人住宅电话,与沈新平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病案中门诊病历首页填写的病人工作单位是交通大修厂与本案沈新平常住户口的单位汽车大修厂是一致的,据此可认定154866病案的病人沈新平即是本案投保人沈新平。根据该病案档案可认定的事实是:2000年8月26日至9月4日,沈新平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案号为154866,出院诊断为:1、糖尿病Ⅱ型,并①酮症,②周围神经病变,③肾脏病变,2、高血压病Ⅱ期。
四、判案理由
汝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纠纷。原告沈新平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订立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沈新平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被保险人沈新平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三款约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沈新平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拒绝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款规定了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需经保险人的询问。
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对被保险人沈新平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沈新平在保险人的询问下是否告知其患有糖尿病。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订立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用书面形式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是保险人利用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比法律规定更加严格的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沈新平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沈新平在保险人的询问下未告知其患有糖尿病的事实,以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是经沈新平签名的投保单、客户保障声明书和询问李岩的笔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是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依据,保险人应当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的内容。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沈新平投保时未要求沈新平自己填写投保单,只让沈新平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中签名,投保单是投保人沈新平签名后,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虽然沈新平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中以签名方式认可栏中印制的格式条款,即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因该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后填写,填写后也未再次交沈新平进行确认,故该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投保人并不知情,也不能认为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依据该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不能认定原告沈新平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沈新平签名认可的客户保障声明书是格式条款,该声明书证明了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讲解了保险条款,投保人也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完全了解,但从该声明的内容看,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情况的事实。李岩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张保成的证言只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未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沈新平是否患有糖尿病进行了口头或书面询问这一事实。综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抗辩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律未禁止患有疾病者投保,原告沈新平投保前患有糖尿病,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或解除。保险公司在沈新平投保时即未要求投保人自己如实填写投保单,也未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健康检查,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可能存在保险危险,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自愿放弃。就权利而言,人的健康状况属个人隐私,是自然人享有的人身权,保险人未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情况,投保人也就没有义务主动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沈新平隐瞒糖尿病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带病投保,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沈新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汝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新平保险金10万元。
本案受理费3510元,诉讼费用500元,合计401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