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多年前,左某在银行抵押贷款,到期后银行因为该债权设有担保,本对该债权实现有充分保障,但由于疏忽一次没找过左某追要过而最终丧失权利。2013年11月26日,汝南县法院对这起抵押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某银行对左某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五日内返还左某的房产权证。
  2001年12月6日,汝南县汝宁街道市民左某使用其所有的淮府街西段房屋一处作为抵押,在汝南县某银行贷款3万元,左某的房产权证缴存在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贷款期限自2001年12月6日至2002年12月6日。2002年4月27日,左某清利912.6元,贷款到期后至今,左某未还本息,该银行也未向左某催款和行使过抵押权。2013年9月,左某在多次向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索要房产证遭拒后,一纸诉状将该银行和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诉诸法庭,请求确认该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消灭;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返还房产权证。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房屋抵押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002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7日,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实际上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因抵押权不同于债权,债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转变为自然债权;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其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消灭。被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被告某银行对原告左某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后,应当返还原告的房权证。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该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