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职业放贷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
汝南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职业放贷人 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国家鼓励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以放贷作为营利的职业,扰乱了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认定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案件索引 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第3984号。2019年8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至2016年11月14日。2017年5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5月30日。余款本息被告未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姚某、姚某龙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至2016年11月14日。2017年5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5月30日。余款本息被告未还。
另查明,原告王某自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间,在本院因民间借贷提起民事诉讼8件,出借标的额300万元。
裁判结果 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豫1727民初第3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姚某、姚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生效法院裁判认为,原告王某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其中一年内向本院提起多起民事诉讼,涉案 金额300万元,约定的利率较高,原告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原告的出借行为扰乱了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原告王某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原告请求的本金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再按约定支付,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费。
案例注解 民间借贷案件已成为目前商事审判的重要部分,对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职业放贷行为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近几年,职业放贷泛滥成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本案从原告放贷行为的次数及放贷的金额,综合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维护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转,保护了用款人的合法权益,否认了职业放贷人的职业放贷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例对于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如何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参照该案例时应注意对于利息的处理是按照年利率6%,还是按照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应考虑两者数值的大小,采用较低者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