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买方未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的认定
汝南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 未出具欠条 欠款事实认定。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案件,买方购买货物后,当场未支付货款,又未向卖方出具欠条,后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买方承认购买货物但辩称已付清货款,引发诉讼。此现象在农村,尤其经济不发达地区非常普遍。根据卖方提供的证明双方发生了买卖交易的间接证据,结合买方的自认情况及交易习惯,应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方欠款事实成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案件索引】
一审: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4213号(2019年9月23日)
二审: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3900号(2019年10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生秧草料,总货款4276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6月18日前结清货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被告只购买原告19500元花生秧,被告已全部付清;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因经营花生秧生意,从原告处购买花生秧,至2016年4月,共欠原告货款42760元未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均被被告拒绝。2016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通过向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和微信转账,向原告付款12500元。余款3026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让被告出具42000多元的欠条,被告拒绝;被告同意先付原告5000元货款,余款两年内还完。被告对该录音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欠款42760元的事实。2、证人胡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其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养猪厂向被告要钱,原告想让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不愿出具,在现场只听说是被告欠几万元货款,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在现场全程参与,对要账的整个过程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均不持异议,且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豫1727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302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豫17民终39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自认购买原告货物,但辩称已付清货款,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记账单等间接证据,证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既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又不同意出具欠条。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和被告自认的情况,法院认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款3026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无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息率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在法律日益健全的偏远农村,人民群众中间广泛存在着以法律和道德共同调整民事行为、解决民间纷争的现象。尤其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卖方往往认为,货物已经交付,买方即时未付款、出不出欠条无所谓,导致事后发生纠纷而举证困难。这就要求法官办案时,依据现有法律,紧密结合当地农村人民群众平时的交易习惯,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把握和准确认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承认购买原告货物,并且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承认曾欠原告货款,只是附加了已经付清这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开始实施,依照其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本案例的意义在于,对于农村即时交付货物,但并未即时取得货款和欠款凭证的同类现象,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和交易习惯准确认定事实,从而有效避免因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发生,亦可使不讲诚信一方承担其应尽的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