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以案释法

原告万某与被告潘某、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1-12 17:59:17


——借贷关系及借款利率的认定 

汝南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借款本金认定、借款利息认定 

【裁判要旨】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认定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请求的本金与实际不符,借款利率违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本院查实的为准。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抗辩本金偿还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件索引】 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5579号(2020年04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名义于2015年7月25日与原告万达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20000元,若不按约定还款,每月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本金总额的1%的利息补偿。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想还就还,不想还就不还,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还清。 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本金只剩700元及四千多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上次诉讼时间,没有偿还是因为被告向原告要合同,原告不给。 被告潘某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为何告我。借款的事和利息我都知道,当时吕某是法人,我当时在公司只是负责,我不应该成为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万某曾参与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的“金生金”销售活动,活动内容大意是,客户向公司每预存100000元现金,公司每月向客户支付1500元的金银首饰产品(或返还现金)。后该项活动因故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款项。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出借人:万某,身份证号码41282******** 借款人: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今有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向万某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 出借人(签名):万某,日期2015年7月25日 借款人(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日期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6日,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以甲方(债务人)的名义与原告万某(乙方 债权人)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计划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2015年7月25日,甲方向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二、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计划分期偿还借款:自2015年10月,每月还20000元,直至结束。未还部分按1.5‰计息(千分之壹点五)未还部分按月息1.5‰;三、乙方指定还款账户信息,开户名称:万某,开户行:建行,账号62270025755*****0”。该还款计划由公司当时的总经理潘某(本案被告之一)和原告签订。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和银行转账明细显示,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通过双方约定的账号向原告共支付人民币264300元,每次的还款日及金额分别是:2015年8月25日1000元、2015年10月30日2700元、2015年11月2日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15000元(不包括被告陈述的转给史某的5000元)、2016年1月20日5400元、2016年2月1日20000元、2016年3月12日25400元、2016年4月29日5400元、2016年5月3日10000元、2016年6月28日5400元、2016年7月1日10000元、2016年8月16日5400元、2016年8月17日10000元、2016年9月27日5400元、2016年9月28日10000元、2016年10月28日5400元、2016年10月31日10000元、2016年12月1日5400元、2016年12月2日10000元、2017年1月18日5400元、2017年1月19日10000元、2017年3月1日5400元、2017年3月2日10000元、2017年3月31日15400元、2017年5月16日15400元、2017年6月30日5400元、2017年7月1日10000元、2017年7月31日5400元,以上共计2693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提出“2015年8月25日1000元、2015年10月30日2700元”是偿还以前的借款,“2015年11月30日20000元”中有5000元是转给史某的,与原告无关。对其他支付款项原告均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潘某原系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但不是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分期还款计划协议”第二条中的“自2015年10月,每月还20000元,直至结束。未还部分按1.5‰计息(千分之壹点五)”该部分的手写内容为被告潘某所写。 

【裁判结果】 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04月24日作出(2019)豫1727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49.4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2249.4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豫17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间原为有偿销售关系,但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分期还款计划,由此转为借贷关系,故本案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借条和分期还款计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间原为有偿销售关系,但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分期还款计划,由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双方认可的时间和还款金额法院确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本金12249.4元,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被告驻马店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还款付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因按照自己的要求而非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因而把被告偿还的本金计算为利息,不符合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关于利率的认定,因合同中有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变更,因,法院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依法进行了核减,并对利息进行了确认。

责任编辑:张敏    


关闭窗口

您是第 9072299 位访客
-->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