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责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醉酒驾驶 保险人免责
【裁判要点】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属法律严厉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由此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损失,均应由行为人(或投保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4827号(2020年1月3日);
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634号(2020年4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2019年1月27日,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5405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40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710元。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中原告并不是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从事故发生后到本案开庭前从未向被告报保险理赔;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四、车辆损失55405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不予认可;五、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小型客车车主。2018年1月19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6222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2019年1月27日15时45分左右,原告醉酒后驾驶事故车,沿汝南县梁祝镇至余店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某驾驶的农用带斗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李某、胡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为5540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1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10月20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损失修复价值为50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裁判结果】
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豫1727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豫17民终6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条例规定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即连具有社会救济性质的交强险,也仅仅是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更何况原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对此免责事由有明确约定呢。上述规定充分说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是持否定态度的,而不是鼓励或纵容这种行为的发生。因此,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满足,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基于此,本案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本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该是立法的应有之意。另外,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即原告的过错是故意性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不应转嫁给他人。
【案例注解】
实务中,因机动车驾驶人醉酒等情况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能否免赔,争议较大,我国保险法(指商业保险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导致此类案件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尺度和标准,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尊严。因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有必要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统一认识。
首先,就交强险层面,我国有关交强险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规定比较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均规定,因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醉酒驾驶人追偿。但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也仅是对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先行承担垫付责任,责任的最终承担着还是醉酒驾驶人自己。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法律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让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可以让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特别是在醉酒驾驶人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体现了生命至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同时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并对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免责,更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其次,就商业险层面而言,因商业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强调的是市场调节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我国保险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但是,对于醉酒驾驶这种典型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会在保险合同中作出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约定。因商业车险合同一般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此类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成为司法实务中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如对合同中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不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约定不产生效力。该规定对于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一般行为的约定是不存在问题的,但对于酒醉驾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机械套用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此类案件,不但违背立法宗旨,而且会造成不良社会导向,甚至引发道德危机。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严厉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应该是每个人应遵守的日常行为准则,该行为准则应该是一个常识性问题,无需在合同中做特别约定。
因此,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无论保险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免责,或者是否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该行为并造成损害,行为后果均应有行为人自己承担,不应转嫁他人。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理应免责。另外,从合同本身来说,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也不公平。因为民事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而醉酒驾驶机动车会极大增加保险事故率,加大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在同样的保费下,如果让保险人承担因驾驶人醉酒驾驶所造成的损害责任,相当于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这对保险人明显不公。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亦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