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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翟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12-18 09:12:09


——对书证、电子证据、证人证言的审核认定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证据 书证 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证明效力 

【裁判要点】 一直以来,书证、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随着当今信息技术时代的迅速发展,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大量进入到我们的生活中来,不可避免地担任起证据的角色。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三类证据证明力大小,常常是法官经常遇见的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试听材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结论;(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第4480号(2019年12月5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翟某辩称:借款借条属实,被告已偿还原告但未收回借条。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王某在2018年9月欠翟某15000元未还。现原告拿被告未收回的借条起诉,是想要被告重复还款。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告已还款3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因生意资金周转,现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人:翟某,日期:2017.12.3。还款日期:2018.2.3”到期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借条、给被告发送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与原告同一段微信聊天记录和两位证人证言。

【裁判结果】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豫1727民初第4480号民事判决: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将50000元偿还原告?原告提供证据有书证——借条一份、与被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一致)、两位证人证言(其中一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经过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并追要该款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已偿还原告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结合不同类证据本身特性,本院认为书证的证明力历来高于其他证据,加之又有经确认真实的电子数据佐证,证明力远远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明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但未在还款时要求原告出具还款收据或收回借条,也有悖正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除去可认定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欠款,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涉及书证、证人证言及短信、微信等电子数据几类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书证一般较为稳定,证明效力较强,堪称证据之王;证人证言的稳定性很差,很容易受证人个人因素影响,证明效力较弱;电子数据来源于电子平台,来源稳定,但是容易被复制、篡改,所以对其来源的真实性一定要严格审查。

责任编辑: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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