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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以案说法:产品质量起纠纷 法官断案解民忧

发布时间:2023-03-15 10:17:30


买卖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近日,汝南县人民法院老君庙法庭审理了一起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通过依法裁判,在消费领域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叶某某为家庭装修需要,2022年10月通过网购方式在被告傅某处购买123张颗粒板,向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货物运到家以后,叶某某当天使用中发现颗粒板质量有问题,板与板之间粘在一起,随即告知了被告。被告说先用着有多少质量问题全部补偿给原告。但是后来被告一直未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到了汝南法院。审理中,法院依叶某某申请,委托评估公司对颗粒板的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合格。

法院判决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叶某某造成的损失,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案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法官提醒

汝南法院员额法官 彭永梅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的不断升级,网络购物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来购买商品,包括在网上大批量订购原材料。但这种购物方式,消费者主要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画面或文字信息选择商品,难以辨识产品的质量。由于交易相对简单,双方对产品质量适用行业标准还是国家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一旦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第一时间收集证据,包括商品照片、交易订单截图、与商家的聊天记录等。如商家拒绝赔偿,消费者应积极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和消费环境,经营才能良性发展,企业才会越做越好越做越大。

责任编辑: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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