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2017年,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确权到户,原告家庭和其父母为一户,户主为原告,成员为原告妻子、女儿及原告父母。后来,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二被告以继承其父母承包的土地为由,阻止原告耕种其父母相应的部分土地。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二被告阻止其耕种土地。
法院判决
汝南县人民法院三门闸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家庭承包中的承包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户,而不是个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妻子、女儿及其父母为一个农户家庭,原告对其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二被告阻碍原告耕种其承包经营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排除二被告阻止其耕种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二被告以其父母已去世为由,要求分割耕种原告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法官提醒
张玉洁
汝南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承包户中的某个成员死亡后,其相应的承包土地能否由承包户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承包耕地、林地、草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换句话说,家庭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土地,“户”是承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户”,而不是“户”中的某个成员。因此,“户”中某个成员死亡,死者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其遗产,不能被继承,而仍应由该“户”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因此“户”外其他继承人也不得继承死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3、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在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份额作为遗产。由此也可以看出,承包经营权并未作为死者遗产对待。综上,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家庭之外的其他继承人无权继承死者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讯员:张玉洁